法務部會同內政部及衛生福利部於112年6月28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部分條文1份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四條
毒品之查緝,由臺灣高等檢察署及福建高等
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督導各地方檢察署統合各
相關機關、單位協調合作,從事整體性、全面性、
計畫性、持續性之查緝。
第六條
各查緝機關、單位與辦理毒品防制工作之機
關、單位應協商合作,建立反毒情報網及緝毒資
料庫。
各查緝 機關、單位於建立反毒情報網及緝毒
資料庫時,得請求其他各相關機關提供必要之協
助。
防制毒品犯罪,有關積極加入國際組織、參
與國際反毒活動、建立雙邊及多邊國際合作事
宜,應商同外交部辦理之。
第七條
各查緝機關、單位,緝獲毒品案件,應填具
「毒品案件涉嫌人犯基本資料移送報告表」及
「毒品案件姓名年齡不詳涉嫌人犯應繼續查
緝資料移送報告表」,移送該管地方檢察署。
前項報告表格式,均由法務部定之。
第九條
為防制毒品製造, 經濟部 及衛生福利部應訂
定管制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稱先驅化學
品之措施。
第九條之二
查獲製造毒品先驅 原料 ,應追查原料
之來源,並通報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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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之三
第九條之三 各檢驗機關(構)應將每月毒品檢測各檢驗機關(構)應將每月毒品檢測結果資料,於次月十日前,依規定格式彙結果資料,於次月十日前,依規定格式彙送衛生福利部備查。送衛生福利部備查。
各檢驗機關(構)發現未經列管之新興
各檢驗機關(構)發現未經列管之新興毒品,應通報法務部,並通知衛生福利部。毒品,應通報法務部,並通知衛生福利部。
第一項格式由衛生福利部另定之。
第一項格式由衛生福利部另定之。
第十條
第十條 教育部應統合中央教育部應統合中央目的目的事事業業主管機關、主管機關、直直轄市、縣轄市、縣((市)市)政府及民間團體資源,運用各政府及民間團體資源,運用各種管道,持續進行反毒宣導。種管道,持續進行反毒宣導。
第十一條
第十一條 勒戒處所需用之戒毒藥品,其屬勒戒處所需用之戒毒藥品,其屬成癮成癮性麻性麻醉藥品者,由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核配醉藥品者,由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核配。。
勒戒處所應將前項成癮性麻醉藥品實際
勒戒處所應將前項成癮性麻醉藥品實際使用情形,填具報告表陳報衛生福利部食品藥使用情形,填具報告表陳報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物管理署。
前項報告表格式,由衛生福利部另定之。
前項報告表格式,由衛生福利部另定之。
第十一條之一
第十一條之一 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經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經查獲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第三級、第查獲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由查獲機關予以沒入銷燬之。由查獲機關予以沒入銷燬之。
第十二條
第十二條 勒戒處所於受觀察、勒戒人經依本條例勒戒處所於受觀察、勒戒人經依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觀察、勒戒後,應填具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觀察、勒戒後,應填具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回報原移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回報原移送機關。送機關。
前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格
前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格式,由法務部定之。式,由法務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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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第十四條 各勒戒處所、戒治處所及各勒戒處所、戒治處所及監獄於施用監獄於施用毒毒品者依法出所或出獄後,應即通知其住所地品者依法出所或出獄後,應即通知其住所地警察機關、執行保護管束者及直轄市、縣(市)警察機關、執行保護管束者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政府。
第十八條
第十八條 行政院得統合各相關機關或行政院得統合各相關機關或指定指定機關機關 ((構構) ) 負責檢驗、保管查獲之毒品、毒品半成負責檢驗、保管查獲之毒品、毒品半成品、先驅原料及化學品,並嚴密監督管制其檢品、先驅原料及化學品,並嚴密監督管制其檢驗、保管及處理流程,各機關(構)應提供必驗、保管及處理流程,各機關(構)應提供必要之協助。要之協助。